(2015)梓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典桥与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张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典桥,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张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黄典桥,男,生于1967年12月15日,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委托代理人谭贵全,梓潼县石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双科,男,生于1971年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刘明,男,生于1967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李明伟,男,生于1981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刘蓉,女,生于1974年4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双玲,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生于1974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黄典桥与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张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典桥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贵全、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被告刘蓉的委托代理人刘双玲、何兰英、被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蒲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典桥诉称: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来五被告投资兴建的梓潼县石牛镇富强村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现无营业执照)务工,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工资7500元。在务工期间2015年8月11日至9月11日一个月工资已支付,但自2015年9月11日至11月23日的工资18000元至今未付,并立据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五被告合资兴建的该厂现已关闭,五被告有失诚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工资18000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催收工资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杨双科辩称:五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先确立合伙关系,后被告张强在管理工厂的过程中称刘蓉已将股份转让给张强,张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原告确实在工厂做事,但发多少工资是工厂董事长张强在安排,具体情况我不知情,我在欠条上面签字是因为当时政府组织协调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一事,我在政府的组织下,根据被告刘蓉的父亲刘辅(甫)美计算的天数得出的工资数,原告写下欠条,我在上面签字捺印的。被告刘明辩称:原告确实是在厂里做事,当时在电话里和原告谈的工资是7500元/月,至于被告张强是否向原告发工资,工资发的多少钱,我均不知情。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先确立合伙关系,后被告张强在管理工厂的过程中称刘蓉已将股份转让给张强,张强负责合伙事务的经营,后来张强让杨双科通知我厂里停产,我以为会算账,但是没有算账。被告李明伟辩称:原告什么时候来厂里做事,来做什么我都不知情,我当时已经没有在厂里了,石牛镇政府通知我参加调解工人讨要工资一事我才知道厂里欠原告工资。被告刘蓉辩称:原告确在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上班,工厂确实欠原告工资未给付。工厂是由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四人合伙的,被告张强不是合伙人。对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有异议,原告是以欠条上面的金额起诉,该欠条并未反映实际情况,也未经被告刘蓉签字确认,对原告工资应当重新计算,原告实际工作时间截止2015年10月21日,工资计算标准是约定的250元/天,而非7500元/月,且在国庆期间工厂放假10天应当扣除工资。对原告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张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工作的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是由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四人合伙设立的,被告张强在2015年9月起接受被告刘蓉委托代为管理工厂相应事务,并非合伙人,也没有通过受让刘蓉股份成为股东,故对工厂欠原告的工资不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请求驳回对被告张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于2015年中合伙在梓潼县石牛镇富强村开办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被告张强负责管理该厂,被告刘蓉父亲刘辅美负责对工人计工。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8月11日到该工厂上班,从事烧窑、制炭棒等技术工作,约定工资按照250元/天、保底7500元/月计算。2015年10月21日该工厂全面停工停产。原告2015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工资已领取,剩余工资未领取。2015年11月23日,刘辅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证明兹有黄典桥师傅从2015年8月11日来我厂工作,截止2015年10月21停止制炭工作,直到现在,(工资支付情况由杨双科同志办理时间天数及有关事项)刘甫美笔2015.11.23”。同日,被告杨双科在该证明上补充书写有:“工资证明以上总共102天,其中30天工资已付,计7500元整。注.每天250元,余72天未付,计:18000元整。2015.11.23号.杨双科”。2015年12月1日,原告书写有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黄典桥在石牛镇富强村由杨双科、刘明、刘蓉、李明伟、张强5人投资修建的富强综合秸秆加工厂.自2015年9月11日至11月23号的工资.18000元整.大写壹万捌千元整。此金额,属于黄典桥的工资。上述情况属实。欠款人(经手人):经手人:杨双科刘明李明伟2015年12月1号”,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在该欠条经手人后签字捺印,被告刘蓉、被告张强未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件、欠条原件等证据材料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被告张强是否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及原告工资数额两个方面。首先,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未经工商登记,是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合伙设立的,其在营业期间与其他法律主体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及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陈述的被告张强通过受让被告刘蓉的股份成为该工厂合伙人,因被告刘蓉、张强均否认该转让关系,且合伙企业中,合伙人转让股权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原告及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均是口头陈述,无相关决议文件,也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该转让关系的成立,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张强并非合伙人,对该工厂在营业期间与他人产生的权利义务不承担责任。原告在富强秸秆综合利用加工厂从事烧窑、制炭等工作,与该工厂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作为该工厂的合伙人,应当连带对原告的工资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张强不应当承担责任。其次,因原告诉请的工资数额是根据其庭审中提交的有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签字捺印的欠条确定的,但该欠条上没有合伙人刘蓉的签字确认,该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对原告工资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原告实际工资计算标准及时间,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有被告刘蓉父亲刘辅美(负责该工厂计工)及被告杨双科书写的证明,且该工厂确于2015年10月21日停工停产,结合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工资计算标准为250元/天,保底7500元/月、工作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至10月21日、其中2015年8月11日至9月11日工资已给付,故对被告刘蓉辩称国庆放假10天应当扣除工资的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2015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的工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剩余未给付的工资应为10000元(7500元+250元/天×10天)。对原告主张的因催收工资开支的差旅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黄典桥工资10000元;驳回原告黄典桥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杨双科、刘明、李明伟、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罗海霖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