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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9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马光伟,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汉族,1989年7月18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元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马光伟,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原、被告婚前互不相识,缺乏了解与交流,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讲究吃穿玩乐,不理家务。经常打骂原告,辱骂公婆。常因家务小事跑回娘家告状,其母亲和爷爷偏听偏信被告谎言,多次跑到原告家里吵闹打骂,公安派出所人员多次出面制止与调解也无济于事。被告办事一向我行我素,毫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外出活动从不打招呼,根本不把原告放在眼里,被告自2015年农历7月擅自带女儿离家出走拒绝与原告联系,现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谁抚养监护可以协商。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初中同班同学,原告母亲刘某主动托人到被告家提亲,后经过交往双方都比较满意,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相处和谐,并与××××年××月××日生女儿张某乙。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共同做生意,从未发生过大的吵闹与纠纷,过着正常安定的生活。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不至于影响到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不是原告自己的本意,是由原告的母亲操纵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初中同班同学,经人介绍,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经过交往双方感到比较满意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孩子、做生意,偶尔因生活琐事也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农历7月份,被告带女儿去被告的父母处居住,期间双方经常微信聊天,感情较好。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起诉状;2、被告答辩状;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4、户主张长成的户口薄;5、张某甲的残疾人证;6、张某甲与易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7、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时品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柏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