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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二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基本情况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基本情况略)。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樊某某离异后与儿子共同生活,后经他人介绍于2011年同离异的张某某相识,同年农历10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樊某某向张某某给付彩礼款11668元、衣服钱5000元、金项链一条、金耳饰一对、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张某某的陪嫁物有“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张彩娥已带走)、被子两床(张某某带走一床)、行李箱两只。2012年9月4日张某某生育女儿,现跟随张某某生活。2014年5月16日,双方因给女儿看病发生矛盾,张某某从樊某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租住处离开,双方中止同居关系。2015年5月25日樊某某起诉要求抚养孩子、樊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及孩子医疗费1万元、后续治疗费5万元,返还陪嫁物。樊某某辩称:孩子应该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但要求张某某返还彩礼等款6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樊某某与张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女儿应该由张某某抚养为宜,樊某某应酌情向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张某某要求樊某某支付女儿看病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彩礼、三金、衣服款等属赠与性质,双方同居已近四年,生有孩子,樊某某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某的陪嫁物应当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女孩樊某某(3周岁)由张某某抚养,由樊某某向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二、张某某陪嫁物“海尔”牌双筒洗衣机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一台(已带走)、被子两床(已带走一床)、行李箱两只归张某某所有。上述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某某负担。樊某某不服环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称:1、彩礼款实际为22888元,并不是11668元;金项链、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镯,价值22170元;一审漏查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给付的16000多元的聘礼。一审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返还彩礼款、金首饰、衣服款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女儿应判由上诉人抚养,因为上诉人系庆化集团聘用职工,收入相对稳定;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上诉人的条件明显优于被上诉人。3、“戴尔”台式电脑和一床被子已由被上诉人带走,但仍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明显有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1、女儿由上诉人抚养,孩子抚养费上诉人自行承担;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彩礼款22888元、衣服钱5000元、价值22170元的“四金”(金项链、金耳饰、金戒指、金手镯)、价值6000多元的聘礼。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某某答辩称:1、彩礼16668元(包括衣服钱5000元),不是被答辩人所说22888元,有媒人和亲戚朋友为证;首饰四金款是21251元,不是被答辩人所说的22170元。2、被答辩人是庆化集团职工,收入稳定,但孩子出生四年来,在合道、环县、太阳山等小诊所看病治疗20多次,在环县人民医院、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0多次,在西安儿童医院治疗6次,花费5.6万,被答辩人只陪过4次,只承担医疗费1.3万元。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二审庭审质证,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孩子樊贝贝医学出生证明等,孩子樊贝贝出生后患右上臂淋巴管瘤疾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樊某某与张某某争执的女儿的抚养问题。女儿自出生随张某某生活,且患病,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一审判决孩子由张某某抚养,樊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孩子患病需要医疗,一审确定的孩子抚养费数额也适当。关于樊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其彩礼款、金饰品、衣服款等的问题。从双方当事人陈述,给付的彩礼款相对较小,樊某某有稳定收入,不能提供因支付彩礼致使其生活困难的证据;金饰品、衣服款属赠与性质,双方共同生活近四年,生有孩子,樊某某要求返还不符合情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