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万洋洋与沈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洋洋,沈培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04号原告:万洋洋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培国原告万洋洋诉被告沈培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洋洋的委托代理人邹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培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洋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27日从原告处借取现金5万元,同时双方约定4个月后(即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偿清。但是被告不守信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按照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培国未作答辩。原告万洋洋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沈培国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被告沈培国出具借条向原告万洋洋借款5万元现金,约定4个月后一次性偿清。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培国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对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培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万洋洋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培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墨 力审 判 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王 文 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刘瑞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