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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赖鼎孟与刘用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鼎孟,刘用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521号原告赖鼎孟,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三明市尤溪县。委托代理人黄玉琴,福建胜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用秋,男,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平市延平区。原告赖鼎孟与被告刘用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鼎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用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鼎孟诉称,2013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2日结欠原告53177元货款,被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承若年前结清,但其失信逾期无付货款,而再次承若2015年7月底结清,其也失信了,至今不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用秋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刘用秋于2014年11月2日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177元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塑料粒子,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4年11月2日结欠原告货款53177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以上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一份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3177元欠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合法主张债权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依约偿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本金人民币53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用秋应于十日内归还原告赖鼎孟货款人民币53177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刘用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5元,由被告刘用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