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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107号原告许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传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刘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7年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27日生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因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原告称被告酗酒、对其打骂不属实,被告得知原告的行为后,试图原谅原告,但原告态度强硬,至今未悔改,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负担共同债务4900元;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诉请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应由何方抚养、双方有何共同财产及原告应否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范县人民法院(2015)范民初字第008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2008年5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12月27日生儿子刘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4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原告许某曾于2015年5月份起诉至范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原告许某于2015年5月29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刘某甲一起生活,且照顾较好,维持现在生活状况对婚生子刘某乙今后健康成长有利,刘某乙理应由被告刘某甲抚养,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甲抚养婚生子刘某乙,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原告许某为农村居民,应参照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支付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依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计算一次性支付,原告许某应一次性支付的抚养费为2015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9416.10元/年×20%×13年=24481.86元。对原告称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共同债务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某甲支付婚生子刘某乙抚养费24481.8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传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崔志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