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魏童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甲(曾用名魏传统),无正式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昭慧、袁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春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3时33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岭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其车与被害人徐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折回事故现场将车遗弃在事故现场后离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魏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获得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被告人魏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魏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魏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指控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辩称1、魏某甲系过失犯罪,系初犯;2、魏某甲有悔罪表现;3、魏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4、魏某甲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法院对魏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33分左右,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车牌号为冀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岭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其车与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64号院14号居民徐某(男,1930年12月5日出生)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魏某甲驾车离开现场后又折回事故现场将车遗弃在事故现场后离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被害人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魏某甲告知民警自己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民警赶往医院,魏某甲承认了自己驾车肇事后未保护现场离开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民警为魏某甲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电话通知其到事故处理大队,将其刑事拘留。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受案登记表,分别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魏某甲的归案情况。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具有驾驶C1型机动车资格,以及冀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情况等。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将涉案肇事车辆及其行驶证、被告人魏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扣留的事实。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实被害人徐某于2014年11月13日死亡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11月14日在德州联合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挫伤”的事实。6、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户籍证明信1份、注销证明1份,分别证实被告人魏某甲出生于1987年4月8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以及被害人徐某的出生日期等情况,徐某的户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被注销的事实。7、残、亡者残亡前供养情况证明表,证实被害人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8、协议书1份、谅解书1份、收条1份,证实在本案侦查阶段,被告人魏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对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徐某的近亲属表示对魏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魏某乙(被告人魏某甲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7时30分许,魏某甲的舅舅崔某给其打电话说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过了半个小时,崔某又给其打电话说对方已经死亡,还说魏某甲受伤了在德州联合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王某甲(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凌晨4时30分许,其公司客户被告人魏某甲给其打电话称,魏某甲驾驶一辆起亚牌商务汽车在德州市德城区湖滨南路与新岭路交叉口南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大约4时50分许,其赶到现场,当时交警已经在现场了,其在现场没有看到魏某甲,其拨打魏某甲的手机也未打通。之后其打电话把魏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情告诉了魏某甲的舅舅崔某。3、崔某(被告人魏某甲的舅舅)的证言,证实其接到证人王某甲的电话,得知魏某甲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当时现场有警车,还有一辆河北牌照的银灰色起亚牌商务汽车、一辆人力三轮车,两辆车都坏了,其在现场没有看到魏某甲。4、肖某(被告人魏某甲的岳父)的证言,证实其是肇事车辆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其听证人崔某说,被告人魏某甲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5、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凌晨3时55分,其骑自行车沿德州市德城区陶瓷大市场路口向北走,行至新建路路口时,看到路口西侧隔离带第一个机动车道有一辆三轮车,三轮车坏了,还看到一件棉袄在三轮车偏东南大约2米处。其骑车继续向北走,看到一名老年男子头朝南躺在地上一动不动,其随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的事实。6、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民警。2014年11月13日3时55分,其接到指挥中心的指令,在德州市新河东路派出所对过路边躺着一个人。其到达现场后,发现路边躺着一个人,经检查发现这个人已死亡,其感觉应该是一起交通事故,遂拨打122电话。过了一会,发现在现场南侧行驶过来一辆汽车停在那里不动了,其过去查看,车上没有人,并看到汽车的右前大灯、右前玻璃破了,还看到一辆人力三轮车停在前方。(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魏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魏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甲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的违法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魏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尸检照片,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实经鉴定:“1、冀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偏右侧与人力三轮车右侧中后部发生接触碰撞;2、根据现有痕迹物证,冀R×××××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时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五)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肇事车辆的特征等。上述证据,被告人魏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且与魏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魏某甲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驾车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属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予以认可,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魏某甲从轻处罚。鉴于魏某甲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印江审 判 员 蔡明霞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