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5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佑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佑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026号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新街22号,组织机构代码07320032-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超,男,1986年12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佑忠,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佑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佑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备案合同编号为201409002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含六个附件和三个附录),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红门里宁德碧桂园一期某商品房。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1662355元,且被告需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73648元,在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498707元,在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99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8月17日,被告先行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9月9日和9月22日,被告又先后支付该商品房的首付款共计143648元。此后截止至2015年9月9日,被告未按照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共计1488707元。被告拖欠购房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送达《律师函》,以催缴购房款及违约金,但原告仍未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拖欠的实际金额和天数,被告需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81566.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交楼款1488707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566.17元(暂计至2015年9月9日止,此后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被告陈佑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40900214),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宁德碧桂园一期某商品房,总价款为166235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173648元、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498707元、2015年1月20日前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990000元,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房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为“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预售该商品房的资质;4、《宁德碧桂园认购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5、《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990000元;6、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3648元;7、《律师函》及邮政EMS快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缴购房款及违约金;8、滞纳金明细,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购房款而应支付违约金计81566.17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协议支付第二期至第十三期的购房款,在原告发送的催款通知函送达后,被告并未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且在此后继续拖欠购房款。依《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关于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购房款148870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1566.1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购房款1488707元。二、被告陈佑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德市碧桂园天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1566.17元(截至2015年9月9日,违约金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5元,减半收取9478元,由被告陈佑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