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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刑更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郭文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855号罪犯郭文。现在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于2014年3月14日送入新乡市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新乡市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郭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1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出,罪犯郭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2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郭文伙同他人以抵押租赁来的轿车、伪造房产证等手段先后实施诈骗二起,经认定,被告人郭文涉案金额达250000元。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9月、2015年2月、2015年8月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新乡市监狱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郭文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文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梅安桥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苗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