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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程启波诉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启波,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更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程启波,男,1961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卫东,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78年11月4日生,满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负责人赵庆丰,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彦辉,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东,���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启波与被告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张伟、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启波诉称: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张伟驾驶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开线29公里+5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程启波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程启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牙齿脱落,住院35��。根据西丰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定(2015)第211223201522064号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启波无责任”,因此被告张伟负有赔偿责任。张伟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伟赔偿。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7053.19元、护理费6736.80元(35天×2人×96.2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误工费5290.99元(35.51元∕天×149天)、伤残赔偿金73860.60元(11191元∕年×20年×33%)、被抚养人生活费3217.91元(7801元∕年×5年×33%÷4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22382元(11191元∕年×2年)、交通费3613.50元、营养费2000元、牙齿修复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51279.99元。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定都对。我是辽MXXX**号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我的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营养费应提供医嘱。住院期间小高间的费用4420元应予扣除,属于原告扩大损失,应按普通间标准计算。一级护理天数过多,同意给付一人护理费。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我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如无异议,同意按31%的系数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每级给2000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同意给付300元。��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对伤残等级及牙齿修复费用有异议,我公司将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未提出视为无异议。交通费同意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给付10元。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其他项目与人财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5时30分,张伟驾驶自有的辽MXXX**号小型轿车沿辽开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辽开线29公里+550米处时,与同方向前车程启波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程启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启波无责任。张伟的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程启波伤后被送到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均为一级护理,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血肿,左面部皮肤裂伤,牙齿外伤,胸部外伤,双手外伤,右手食指远节指骨骨折,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花医疗费27053.19元。西丰县第一医院《长期医嘱单》2015年5月30日记载有医嘱“流食”,2015年7月15日《病情介绍书》中记载有“好转出院,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对症治疗,休息半个月”等。程启波因事故所受身体损害,经其本人申请,本院委托,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程启波胸11.12腰1椎体压缩性骨��伤残等级八级;2、程启波面部线条状瘢痕累计10.8厘米伤残等级十级;3、程启波牙齿镶复费用评估为4800元。花鉴定费1800元。程启波母亲屈静珍于1932年3月20日出生,现有四名子女。程启波住院期间由儿子程云章、程云龙护理。张伟为程启波垫付3000元医疗费。程启波因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7053.19元,2、牙齿镶复费用4800元,3、护理费6736.80元(一级护理35天×2人×96.2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天×15元/天),5、误工费5290.99元(149天×35.51元/天),6、残疾赔偿金71622.40元(11191元/年×20年×32%),7、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40元(7801元/年×5年×32%÷4子女),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合理交通费350元(10元/天×35天),10、营养费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合计132298.78元。另查明,《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公布的辽宁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91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801元,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96.24元,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为35.5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住院患者费用清单》、《病情介绍书》两份、育才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工作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联》、《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出险车辆信息表》在卷为凭,并经庭上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张伟驾驶机动车车因操作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具有过错,应���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辽MXXX**号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二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损失,由张伟赔偿。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认及理由:1、医疗费27053.19元,属于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二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4420元小高间费用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扩大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再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无法认定医疗机构做出的该医疗行为存在不合理性,故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2、牙齿镶复费用4800元,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对鉴定意见的认可,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天,及原告的护理级别、住院天数(住院医嘱一级护理35天)给付护理费673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对护理级别提出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要求合理,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290.99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191元标准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一处八级、一处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32%,确定为71622.4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屈静珍是农村居民,已满83周岁,应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伤残赔偿系数32%),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01元标准赔偿5年为12481.60元。屈静珍共四名子女,故原告应承担的部分为3120.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2382元过高,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损害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613.50元,均是原告儿子程云章和程云龙从深圳、珠海回西丰乘飞机、客车的费用,并非因原告就医或转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每日10元给付交通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结合《长期医嘱单》、《病情介绍书》的医嘱记载,及原告伤情,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1800元,是因事故产生的合理、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以上损失,首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36.80元、误工费5290.99元、残疾赔偿金716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交通费350元,合计107120.59元。其次,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53.19元、牙齿镶复费用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378.19元。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张伟负担。张伟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启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36.80元、误工费5290.99元、残疾赔偿金7162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交通费350元,合计107120.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程启波医疗费17053.19元、牙齿镶复费用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23378.1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张伟负担(扣除垫付款3000元后,应承担465元)。如被告不能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春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孙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