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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甲、李某、魏某某乙、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某某甲,李某,魏某某乙,罗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0972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该社职员,住义县。被告魏某某甲,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回族,住义县。被告李某,女,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县。被告魏某某乙,女,回族,住义县。被告罗某,男,回族,住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甲、李某、魏某某乙、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社所属稍户营子信用社于2012年6月4日与借款人魏某某甲、李某、抵押人魏某某乙、罗某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魏某某甲于同日从我稍户营子信用社借款人民币40万元,执行利率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6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某某甲、李某偿还我社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认为,作为原告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魏某某乙、罗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丽 英审 判 员 赵 德 林人民陪审员 郭新立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海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