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小兰与张筱春、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兰,张筱春,王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9号原告:孙小兰。被告:张筱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光沙、郑里洁,浙江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锋。原告孙小兰与被告张筱春、王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兰到庭,被告张筱春的委托代理人潘光沙到庭,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王庆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罗东南街房产(所有权证号:038651)、登记在王庆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昌西岸路16号房产(所有权证号:038664)、登记在王庆林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镇永昌西岸路房产(所有权证号:038665)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兰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张筱春以家庭经营需要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张筱春仅按月支付7个月利息,后经催讨陆续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5月3日、2012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31日、2015年2月17日各偿还了5万元、5万元、2万元、1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16万元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此后被告张筱春以配偶王庆林亡故为由,至今未还。另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于1979年9月9日起系事实婚姻关系共同生活,至2006年8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该借款关系发生在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婚姻存续期间,王庆林应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而王庆林于2014年12月10日亡故,其法定继承人为被告王锋。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张筱春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王锋在王庆林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偿还第一项请求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小兰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系夫妻关系;4、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申明表两份,证明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补办结婚证与双方系原系事实婚姻共同生活的起始时间;5、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筱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6、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款时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7、民政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庆林亡故时间。被告张筱春答辩称:1、被告张筱春患有××鉴定;2、对已支付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利率过高应予调整;3、委托手续系被告张筱春的真实意思表示,管辖权异议也系其本人提出。被告张筱春当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心理测验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汉密顿抑郁量表、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证明书、知情书复印件各一份,共同证明被告张筱春患有阿尔茨海默症即老年痴呆症。被告王锋未在指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孙小兰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王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筱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签名属实,其余部分不知道谁写的。原告孙小兰对被告张筱春当庭提交的证据认为不真实,被告张筱春并未患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张筱春未能证明借款人签名上方字迹非其本人书写,且被告张筱春对借条真实性及还息情况已予以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筱春提供的证据,其代理人认为其患有老年痴呆,但又称被告张筱春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的意思表达真实,且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能够代表被告张筱春行使诉权,同时认为被告张筱春是否患有老年痴呆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因此本院认为,在被告张筱春已能充分行使诉权的前提下,其提交的证据与本院并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筱春于2011年2月1日原告孙小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为3%,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张筱春仅按月支付了7个月利息,此后不定期偿还利息款共计16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于1979年9月9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6年8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王庆林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王锋系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儿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筱春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温龙商辖初字第7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被告张筱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告孙小兰与被告张筱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的款项,被告张筱春应负还款义务。对于利息部分,被告张筱春对已偿还的利息没异议,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双方对利率没有重新约定,故对被告张筱春自愿按双方书面约定利率给付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筱春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如下:第一、该鉴定申请系被告张筱春当庭提出,已超过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第二、被告张筱春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诉被告张筱春是否患病与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关联,那么对于被告张筱春行为能力的判断只关乎被告张筱春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充分行使诉权,现被告张筱春的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被告张筱春在办理委托手续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代理人在本案中能够代表被告张筱春进行意思表示,同时被告张筱春本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仅能够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在上诉期内能够及时提出上诉申请,均能体现其能够充分行使诉权,故本院对被告张筱春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筱春与王庆林负共同清偿责任,现王庆林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王锋系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故原告主张被告王锋在王庆林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小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对王庆林遗产实际继承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2143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07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张筱春负担,由被告王锋在对王庆林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3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代书记员 张黎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