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4年7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9月17日被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姣、李卿,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时保喆作为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李姣、李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某药房门前,因琐事与陈某发生打斗,董某持镐把将陈某打伤,致其左尺骨下段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李姣、李卿主要提出被告人董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具有过错。2、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董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4年5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某等人在石家庄市某左尺骨下段骨折。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龙某、王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渝涵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丽丽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