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太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太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94号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府前街。法定代表人胥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成学(该公司员工),男,生于1968年7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邓太桥,男,生于1982年4月10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农商行)与被告邓太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古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成学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邓太桥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蔺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邓太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1月22日,被告邓太桥因购车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两次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两年,并分别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给付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6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与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被告邓太桥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邓太桥因购车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2012年1月22日,被告邓太桥因购车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22日,逾期按月利率14.85‰计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古蔺农商行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两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两份)、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邓太桥欠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5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6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明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9.9‰,而原告未举证证明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9.9‰给付利息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与逾期还款月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2日,故本院支持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太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古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并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6日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和从2012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2日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9.9‰计算的利息及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该笔借款为止按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太桥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