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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绪军与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绪军,李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高绪军。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洁(曾用名李杰)。原告高绪军与被告李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云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绪军委托代理人董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绪军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欠石子款4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000元,尚欠34000元未支付,将催要未果,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子款3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洁曾用名为李杰。2013年初,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子,共计款44000元。因被告当时未付清货款,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高绪军石子款合计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欠款人李洁,予还期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29日付壹万元整,李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3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于2015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洁之间买卖石子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洁立即付清所欠货款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洁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高绪军货款人民币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