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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购买了恩施市白果乡瓦场坝村冯家台组村民周本桃山林中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至6月采伐周本桃山林中的林木123株,共计立木蓄积23.1496立方米。破案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追缴原木13.311立方米,变卖价款人民币1064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本桃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砍伐林木现场笔录,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权状况登记表、白果林业站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其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鉴于被告人范某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追缴的范某木材变卖款人民币10648.80元,上缴国库(已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桥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谭志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