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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树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强,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强,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袁红霞,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辽路169-1号(1门)。法定代表人:杨永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南南,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树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5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耘竺物业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9月,2012年9月,鹏程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0.8元。被告系居住在原告负责的管理小区,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共拖欠物业费1284元,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李树强一审辩称,欠费时间和数额属实。不交物业费是有原因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楼道清扫不及时。绿地和公共场所被物业划成收费停车位,收益应维护公共设施。业主委员会没有经过合法选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耘竺物业公司是具有合法经营和收费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2012年9月,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3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按住宅房屋每月每平方米0.8元、非住宅房屋(网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被告李树强系居住在由原告负责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漾园小区业主,拖欠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284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沈阳市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作为物业公司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作为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履行交纳相应费用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物业服务质量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树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市耘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其拖欠的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费1284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树强承担。宣判后,李树强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如下:物业违约无服务,卫生不清理,公共设施不维修,违法收取停车费。耘竺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于洪区上漾园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耘竺物业公司按约定对李志英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故上诉人负有向耘竺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关于上诉人主张耘竺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拒绝支付物业费的问题,因服务瑕疵与拒绝交付物业费不具有对等性,李树强所提问题不足以构成其拒交物业费的合理事由,耘竺物业公司已对上诉人居住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交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未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