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刑更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梅群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更1055号罪犯梅群,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2007)浠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梅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44023。60元。宣判后,检察机关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该院于2007年12月8日作出(2007)黄刑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10年9月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月17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8月20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梅群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梅群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四次季度记功,2013年度被评为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武昌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梅群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梅群的刑罚减去剩余有期徒刑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傅剑清审判员 杨元新审判员 甄 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桂霄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