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吕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刑二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9月1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字第(2015)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青阳北路锦程幼儿园雷某甲办公室,从雷某甲放在文件柜边的女式挎包内盗得橘红色长方形女式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0元。2、2015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青阳南路显家门业店内,从许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挎包内盗得黑色小米手机及黄橙色的长条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被盗钱包价值30元。破案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西二环64号奉某乙瓷砖店,乘奉某乙午睡之机将奉某乙放在店内的银色三星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并再次窜至常宁市西二环唐某某梦澜莎窗帘店内盗窃,被唐某某及其妻子雷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扣押被盗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奉某甲、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1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青阳北路锦程幼儿园雷某甲办公室,从雷某甲放在文件柜边的女式挎包内盗得橘红色长方形女式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50元,经鉴定,被盗钱包价值30元。2、2015年9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青阳南路显家门业店内,从许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里的挎包内盗得黑色小米手机及黄橙色的长条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500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00元,被盗钱包价值30元。破案后,手机已退还被害人。3、2015年9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吕某某窜至常宁市西二环64号奉某乙瓷砖店,乘奉某乙午睡之机将奉某乙放在店内的银色三星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并再次窜至常宁市西二环唐某某梦澜莎窗帘店内盗窃,被唐某某及其妻子雷某乙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800元。���案后被盗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吕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扣押被盗手机等物证;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3、证人奉某甲、何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雷某甲、许某某、奉某乙、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积极退还被盗受害人许某某、奉某乙被盗的手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彦嗣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王 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