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刑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胡天云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王某甲、刘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天云,王某甲,刘某,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刑终6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天云,农民。2011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西卅店镇新建村戈塘王组**号。2011年10月21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16日经温岭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天云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台温刑初字第175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胡天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讯问上诉人,审查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伤害2015年1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王某甲在温岭市横峰街道花城网吧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发生争执。1月23日凌晨,刘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甲又纠集被告人胡天云和“二毛”(另案处理)、丁继宏(已判决)帮忙打架,后刘某、王某甲、陈某甲、胡天云等人在温岭市箬横镇嘉年华商务宾馆门前,持钢管、砍刀殴打被害人肖某,致其右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右手创口长度单条达10.0cm,右手第四掌骨完全骨折,右手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的4%以上,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胡天云、刘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陈某甲家属赔偿给被害人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开设赌场2015年6月23日左右至7月7日,朱勇、金文军(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箬横镇白峰山的湾张庙附近、白虎庙附近、湾张村前楼81号等地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并雇佣被告人胡天云负责抽头。该赌场聚集许某、卿平武、陈某乙等人参与赌博,共开设十五天,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35000元,其中胡天云非法获利达人民币3000元。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天云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开设赌场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胡天云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追缴没收。被告人胡天云上诉称,其在故意伤害和开设赌场犯罪中均系从犯,另其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天云、王某甲、刘某、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丁继宏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何某、邹某、赵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劣迹资料,照片,自首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天云、王某甲、刘某、陈某甲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足以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天云参与开审赌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朱勇、金文军、叶夏富、曹山林的供述,证人许某、张某、陈某乙、卿平武、陆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被告人胡天的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胡天云的上诉理由,经查:(1)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天云虽系被纠集,但有持械伤人行为,系致被害人轻伤的直接行为人之一,故不能认定为从犯。(2)在开设赌场犯罪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天云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体现。(3)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胡天云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前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涉嫌本案犯罪的线索,故其到案依法不构成自首。综上,被告人胡天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天云、原审被告人刘某、王某甲、陈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天云又受雇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帮忙抽头,其行为又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胡天云一人犯二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系自首;被告人胡天云、刘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对被告人胡天云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刘某、陈某甲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被告人胡天云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天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朱 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梁荩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