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梁太新、毛英菊等与梁元成、杨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太新,毛英菊,梁元成,杨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3812号原告梁太新,男,生于1943年10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毛英菊,女,生于1945年3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址。系原告梁太新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杨正权,恩施市六角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元成,男,生于1968年9月4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系二原告之子。被告杨莉,女,生于1968年8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址,系被告梁元成之妻。原告诉称,1981年,二原告在恩施市高桥坝横店子组修建土木结构两层四间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恩市私小字第1920号、建筑面积:149.32㎡、土地使用证号N0001270、用地面积:148.4㎡,登记人为:梁太新)。1995年,二被告为了方便进出第二层房屋居住,在房屋左边修建了一个右转弯砖混结构梯间及墙体附作物。2010年,二被告与原告分户,自己另选址修建了砖混结构四层房屋一栋。原告为了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权利,曾要求被告拆除其梯间附作物及移走所栽在原告房屋场坝旁边的树木。时至今日,二被告未拆除其梯间墙体附作物及移走所栽的树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二被告在原告房屋左边所修建的右转弯砖混结构梯间墙体附作物及移走所栽在原告房屋场坝旁边的树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二原告以办理了承包地经营权分户的手续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为由撤回要求移走所栽在原告房屋场坝旁树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1年,二原告在恩施市六角亭街道办事处高桥坝村横店子组修建了土木结构房屋一层三间,后又在该房旁边加修了砖混结构房屋两层两间及猪圈屋一间,并办理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恩市私小字第1920号、建筑面积:149.32㎡,填发日期为1989年9月28日;土地使用证号:N0.001270、用地面积:148.4㎡,登记人为:梁太新,发证日期为1986年4月24日)。二被告居住于该砖混结构两层两间房屋。1995年,二被告在该砖混结构的两层房屋旁边修建了封闭式的楼梯间为方便居住使用。2010年,二被告另选址修建了房屋一栋四层。现原、被告双方为楼梯间权属意见不一致,致二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所修建的砖混结构房屋(楼梯间),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建房审批手续,应系违法违章建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因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太新、毛英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小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