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2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文祥),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徐汇区。辩护人解冰,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解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许,被告人周某某经事先踩点后携带切割机等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路XXX弄XXX号被害人钟某某住处推门入室,使用切割机切开放于地下室内的保险箱,窃得保险箱内价值人民币754,806元的翡翠挂件、钻石戒指等财物共计38件。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涉案财物均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相关照片及发还清单、相关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报告、鞋印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发还,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其犯罪的手段、后果和一贯表现,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波审 判 员 师坤鹏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