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529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无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为2015年8月6日-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从江苏省金陵监狱押回再审,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旎妮、代理检察员陆茜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先后5次组织黄某、郑某等人在如皋市石庄镇、长江镇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至本院。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以营利为目的,先后5次组织黄某、郑某等人在如皋市石庄镇、长江镇等地,以“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510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组织黄某、展某等人在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5组41号倪某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2600元。2.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组织展某、黄某、郑某等人在如皋市长江镇富圩村1组61号张玉珍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3.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组织展某、刘某乙、顾某等人在如皋市吴窑镇沈甸村25组36号沈国祥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500元。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组织缪某、谢某、展某等人在如皋市吴窑镇大石村12组云飞园林基地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元。5.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4、5月份的一天,组织张柳、丁建峰等人在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11组43号沙莎家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书证:(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关于被告人孙某甲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自然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3)本院刑事判决书、如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孙某甲说的要开赌场赚钱,但他身上有取保候审,不怎么敢弄,其就说场子弄起来后就说是其开的。孙某甲让其去场子里帮忙抽庄封钱,一个场子开1000块钱工资,其同意的。其共参与抽头5次。(2)证人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底,孙某甲找其让其找地方开场子赌钱,并且说他有缓刑在身上,让其认孙某乙说话。费用、租车等事情都是孙某甲做主的,每次其找好场子就电话联系孙某甲。其一共找了5次场地开赌场,同时负责接人等事宜。其对赌场地点进行了一一辨认。(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其跟孙某甲要钱时,孙某甲说的他来想办法把赌场弄起来,让其带人去场子打牌,到时候分点钱给其,其同意的。其在孙某甲组织的赌场里总共赌了四次,由孙某乙抽庄封钱,钱是交给孙某甲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孙某甲和刘某甲开了场子组织人去赌博,其在孙某甲、刘某甲组织的赌场里总共赌了4次,孙某乙专门抽庄封钱,沈某甲专门接送人,抽的庄封钱是交给孙某甲的。(5)证人展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孙某甲、刘某甲开场子组织人去赌博,其在孙某甲、刘某甲组织的赌场里总共赌了4次,场子是孙某甲组织的,孙某乙在里面负责抽头,沈某甲专门负责接送人和望风。(6)证人顾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其和展某等人在场子里赌博了2次,在赌场里其看见一个戴眼镜的少年伢抽头钱的。(7)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孙某甲喊其到赌场里赌钱,其去了3次,每次都是孙某乙负责抽头钱,孙某甲告诉其场子是刘某甲开的,但是每次都是孙某甲喊其去的,而且让其带人去,并且承诺发喜钱。(8)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份,孙某甲打电话给缪某,让缪某喊其去场子里赌钱,其一共去了3次,场子里是孙某乙抽头钱。其都是孙某甲喊过去的,而且孙某甲承诺有喜钱拿。(9)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其与展某、顾某等人在一个人家赌博,那个人家是电动大门,赌场里有人抽头。(10)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孙某甲喊其到他开的场子里赌钱,孙某乙负责抽头,孙某甲告诉其场子是他开的。(11)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甲喊了一些人到其家中赌博。(12)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沈某甲喊了一些人到其叔伯兄弟沈国祥家中赌博,沈国祥家是电动大门,后来沈某甲给了其600块钱。(13)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5月份,沈某甲喊了一些人到其云飞苗木园赌博,赌博结束后沈某甲给了其2000多元钱,是烟酒钱。(1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明:沙莎在2015年4、5月份的时候带了一些人回家赌博。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于2015年4、5月份,先后5次组织黄某、郑某等人在如皋市石庄镇、长江镇等地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计人民币35100元的事实。4.勘验、检查笔录: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案发现场情况。赌场现场分别位于如皋市长江镇富圩村1组61号张玉珍家、如皋市吴窑镇大石村12组云飞园林基地、如皋市吴窑镇沈甸村25组36号沈国祥家、如皋市石庄镇洪港村5组41号倪某家、如皋市吴窑镇三元村11组43号沙莎家。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孙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数罪并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前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七年五月十四日止。罚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燕杰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王红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处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