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法执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法执字第48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被执行人康波,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吉庆镇吉庆村**组。申请执行人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康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结,该院(2015)鱼民初(二)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康波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康波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鱼民初(二)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鱼民初(二)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洁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孟中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康弟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