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23号原告张某,村民。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某甲,村民。委托代理人牛福海,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被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初,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订婚,2011年3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邵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被告性格多疑,婚后经常生气,双方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现依法起诉,要求原被告离婚,儿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双方感情很好,根本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起诉程序违法,依法不应支持。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感情未破裂,到2015年11月23日原告起诉并当日立案,当日交诉讼费,判决作出13日还未生效,即未结案,原告就起诉离婚,明显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依法应驳回原告所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被告邵某甲的2015年6月14日民事起诉状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原、被告及原告第三者樊大林的对话录音一份。据此,被告证明其辩称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不予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3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男孩邵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的结婚嫁妆有:海信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15条。2015年6月,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5年6月,被告邵某甲向西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张某离婚。西华县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西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3日,张某作为原告向西华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本院认为,2015年6月,邵某甲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11月23日,张某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邵某甲离婚。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对方离婚,这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所以,本院应当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邵某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为宜。至起诉时,邵某乙3岁零7个月,抚养费给付至18周岁,原告张某需要给付抚养费34600元。原告张某的结婚嫁妆系其个人婚前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所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二、婚生男孩邵某丁,原告张某给付抚养费346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8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10600元。原告张某有探视邵某乙的权利,被告邵某甲有协助的义务。三、结婚嫁妆海信液晶彩电一台、格力柜机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被子15条归原告张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