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21-09-24

案件名称

秦瑜与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秦瑜;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特殊程序;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4执453号申请执行人秦瑜,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秦瑜与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仲裁纠纷的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122号调解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限令其按时缴纳1085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27.5元,但被执行人届期未履行。执行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凯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国晓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但上述房产暂无法执行处置。除上述房产外,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上海天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之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以上事实,有公告、执行笔录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符合有关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3122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慧萍审 判 员  马 忠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觉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