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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黄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黄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二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以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694号量刑建议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处以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以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娟、书记员黄鹂鸣出席法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路边,见到被害人冷某、洪某某、朱某某站在路边,遂上前从朱某某的身后用手搂其腰部并摸其臀部,冷某见状后制止,黄某随即用皮带殴打被害人冷某。经鉴定,被害人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指控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吴井派出所民警出具,证实2015年9月5日0时许,接报警称吴井路百大城市理想小区旁有人耍流氓还打人,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黄某及冷某双方带回派出所处理。3.被害人冷某的报案报告及证言,证实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其与朋友在百大城市理想小区门口,从身后走来一名醉酒男子,该男子走到其妹妹身边摸了其妹妹的屁股,其上前阻止,对方抽取腰带打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冷某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将其打伤的醉酒男子。4.证人朱某某、洪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5年9月4日晚,冷某、朱某某、洪某某三人站在路边等朋友,当时就有一名男子从后面过来,用手搂了朱某某腰一下,接着手滑下去摸了朱某某屁股,然后用肩膀撞了朱某某一下就往前走。朱某某当时没有反应过来,冷某看见就把该男子拦下,该男子二话不说就抽下皮带和手机打了冷某,还威胁说要打电话叫人,拿刀来砍冷某,朱某某就报了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洪某某、朱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摸朱某某屁股及打冷某的男子。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百大城市理想小区的保安,2015年9月4日大约23时30分许,其看见一名醉酒的男子在二期广场撒尿其上前阻止,刚走到该男子身边,该男子叫其送他去喝酒的地方,但是也说不清在哪里,其根据男子描述指了一下路。该男子顺其所指方向走到一期广场道闸口时,正好有两女一男站在那里,该男子顺手去摸了其中一名女子的屁股。和那名女子一起的男子上前阻止。在其停电动车的过程中,两名男子已经打起来了,其上前劝架,双方均不听其劝告。其就站在旁边直到警察来到现场。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称2015年9月4日23时左右,其走过吴井路城市理想小区路口时有两男两女站在路边人行道上聊天。因其喝酒喝多了,走路晃晃悠悠,经过时不注意胳膊甩到了其中一名女子的大腿附近。该女子就骂其,并用手抓打其头部。另外两名男子也用拳头打其。其就解下裤带打他们。接着就被警察带至派出所了。是对方一名男子先动的手。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辨认了其作案地点及打人所使用的皮带。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吴井派出所扣押了黄某的皮带一条。8.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冷某左颞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告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均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被告人黄某无异议,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黄某表示其走在路上手臂不小心碰到一个女的,该女的动手抓他的脸,一男的打他之后他才还手。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被告人黄某表示对冷某、朱某某、洪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诉称,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致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失,故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513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70元、损失财物钱夹、手机、戒指252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1795元。冷某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80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冷某此次损伤的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500元。2.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LC鉴字第2801-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冷某此次损伤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3.鉴定费发票两张,欲证明鉴定费为2370元。4.销售单及销售凭证,欲证明戒指购买价格为19288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诉请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冷某诉请的医疗费5137元,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其诉请的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其提交的三期鉴定系上海地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3.其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系实际产生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其诉请的鉴定费2370元,三期鉴定系上海地方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支持1580元。5.其诉请的损失财物钱夹、手机、戒指25288元,其提交了戒指的销售凭证,无证据证实系在本案中造成钱夹、手机和戒指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6.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支持1780元。通过庭审,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罪事实的指控证据进行了质证,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经本院认证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指控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通过以上指控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5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行至昆明市官渡区吴井路百大城市理想小区路边,见到洪某某、朱某某、冷某站在路边,遂上前从朱某某的身后用手搂其腰部并摸其臀部,冷某见状后制止,黄某随即用皮带殴打被害人冷某。经鉴定,被害人冷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黄某造成被害人冷某轻伤二级,未进行民事赔偿的量刑情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黄某无意见,与被告人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民事部分,因被告人黄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人黄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二、由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17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晨人民陪审员  周庆德人民陪审员  张罗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曹文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