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彭为忠与周俊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为忠,周俊庭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彭为忠,男,瑶族,居民,住永州市回龙圩管理区。被告周俊庭,男,汉族,农民,住江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彭为忠与被告周俊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彭为忠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为忠以被告周俊庭去向不明,无法联系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为忠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彭为忠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勤武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龙小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