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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民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533号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金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章火明,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炜涛,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育才路***号。法定代表人:倪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峰,该公司员工。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金茂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梯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金茂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梯梯公司在象山县大目湾新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795918.1元,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甬象民初字第1533-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并冻结了被告梯梯公司的上述应收工程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炜涛、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管桁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悦洋路(沿湾路—梅龙路)新建工程内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湾四号桥管桁架钢塔结构制作、安装,直至竣工验收、交付。合同约定承包价款为3100000元,并对价款支付、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5月7日完成分包工程安装工作。而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确认的《关于象山内湾桥钢塔项目工程款支付的函》的约定,被告应于最后面漆完成后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的85%,但被告仅于2014年9月5日支付150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1200000元,余款17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完成安装工作,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已属违约,故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梯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0元;二、被告梯梯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6月16日,按2635000元-150000元为本金,2015年6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2635000元-150000元-1200000元为本金);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梯梯公司负担。被告梯梯公司答辩称:合同约定工期是80天,但原告实际施工时间是234天,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扣除2%工程款,且现原告虽完成工程,但尚未验收,按合同支付条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利息亦不存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金茂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分包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分包象山县大目湾悦洋路(沿湾路—梅龙路)湾四号桥的管桁架钢塔工程,双方并对工程价款、质量、支付、违约等作具体约定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另行约定的事实;3.工程完工报告、资料移交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完成分包工程,并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告移交材料报验、工序报验等资料的事实。被告梯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抗辩证据:1.开工令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4年10月22日的事实;2.2015年3月19日的函一份、2015年4月30日的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不利,造成工程延误,且未按图纸施工,原告要求按合同处理,并责令其整顿的事实;3.2015年6月18日的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未能提交完整资料造成验收延误,被告通知原告交齐资料的事实;4.象山大目湾新城悦洋路(沿湾路至梅龙路新建工程发文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将通知和函件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质证称因分包合同明确工程款支付方式按总承包合同(即施工合同)约定,故施工合同是作为分包合同附件的;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质证称并未签收该材料,落款签字的顾生术只是项目部零时工作人员,并未获得签收人的授权,且函件内容超出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应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认为该证可见案涉工程尚未经验收。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被告认可证2落款签字的“顾生术”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2从内容来看系原告发送给被告的函件,落款签名仅表达签收意思抑或是对内容的认可,并不可知,仅凭该函件确不能认定双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另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2、3,原告质证称并未收到上述通知和函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供证据4,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该登记表2015年6月18日“收文人”一栏并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故原告确实未曾收到2015年6月18日的函件。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结合证4发文登记表收文人签字情况,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确定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函一份、2015年4月30日出具通知一份,送达原告工作人员吕文良签收;被告提供证3,结合证4发文登记表,收文人一栏确无原告工作人员签字,故被告关于“原告未能提交完整资料造成验收延误,被告通知原告交齐资料”的证明目的,本院难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管桁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金茂公司自被告梯梯公司处分包象山县大目湾悦洋路(沿湾路—梅龙路)新建工程内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湾四号桥管桁架钢塔工程,内容包括材料供应、运输、下料、制作、焊接、上下车、转运、油漆、脚手架搭拆、吊装、安装、配合竣工验收及交付等。合同约定工期80天、工程量一次性包干价3100000元,支付方式按总承包合同条款履行,而总承包合同第56页第17.3.6条有关付款方式约定为:(进度款)按发包人确认的实际合格工程量款项的85%支付,工程验收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交相关工程技术资料后,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审核)后支付至工程造价的90%,待招标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竣工资料、业主单位对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审核并经有关部门审定后6个月内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一年后28天内支付3%,待保修期满两年后28天内付2%。合同并就工程质量、验收、保修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中第十二条第6项明确:分包人在竣工后应将竣工验收报告交承包方,承包方应在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2014年10月15日,被告开具工程开工令,载明工期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共80天。2015年5月10日,原告提交工程完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7日安装完成。本工程施工期间安装顺利,钢结构各项检测报告齐全,吊装记录和各项现场实测记录及相关分部分项检测资料完整,符合各项规范要求。工程实体观感质量良好,通过自评本工程为合格工程,现已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特此申请竣工验收。”被告梯梯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在承包单位栏签字盖章,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2日签字盖章,并分别注明“已完工,待验收”、“已完工”。2015年6月11日,原、被告签署钢塔资料移交单,列明资料为“一、材料报验:1.钢管桁架进场报验(合格证、质保书、检验报告)1次;2.油漆进场报验(合格证、质保书)1次;3.地脚螺栓进场报验1次;4.施工组织设计及施工吊装专项方案。二、工序报验:1.地脚螺栓预埋报验1批次;2.钢管桁架组装报验1批次;3.钢管桁架焊接报验1批次;4.油漆涂装报验1批次。”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2015年4月30日,被告分别发送函件和通知给原告,认为原告存在超出约定工期、野蛮施工等现象,要求其加快施工和整顿。再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6月16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0000元、1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提交工程完工报告,并经被告签字确认,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6项约定,被告应在28天内组织验收,但被告并未组织验收,并声称原因系在于原告未能将资料提交齐全,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据以佐证的要求原告补齐资料的函件并无送达给原告的记录,且庭审后原告经本院要求提供了上述函件所载资料后,被告却质证称资料真实性须等整体工程验收后才能知晓,该质证意见与分包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再且双方确认的工程完工报告亦明确载明“钢结构各项检测报告齐全,吊装记录和各项现场实测记录及相关分部分项检测资料完整,符合各项规范要求”,故被告有关未能按约定组织验收的原因系在原告处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本案中,原告提交完工验收报告至今已半年有余,被告未按约定组织验收,故以原告提交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并视为竣工验收后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付至90%工程款,而本案工程价款系总价包干31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79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350000元,尚应支付1440000元。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工期超过约定工期154天,应参照总承包合同第25.23.3.2条扣除合同总价的2%,但审阅双方签订分包合同,并无该项约定,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计收违约金,但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十二条第4项明确:“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除顺延工期外由承包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延期完工亦系事实,故原告计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40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0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963元,由原告浙江金茂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林 鹰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