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2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成东华与XX、宋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东华,XX,宋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2494号原告成东华,居民。被告XX,公务员。委托代理人王廷军,江苏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明军,教师。原告成东华诉被告XX、宋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东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东华诉称,2014年6月29日,成东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XX、宋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明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XX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成东亮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借款合同是否成立不确定;本案的借款有无交付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成东亮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出具59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还清(每月在28日前还款1500元,余款在12月29日前还清),若逾期偿还的,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3%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被告XX、宋明军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成东华通过其尾号为5251的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的账号向借款人成东亮账户内汇入48500元,成东亮向其出具收条载明:“收转账48500元,现金1500元”。原告认可截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人成东亮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结合借款人成东亮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向成东亮银行转账的记录,本院认定原告与成东亮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已履行,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XX、宋明军自愿为成东亮向原告借款5万元提供担保,在成东亮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被告XX、宋明军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本金是5万元,故应当认定借款的本金为5万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借款人成东华已经偿还利息9000元,利息已还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XX辩称,成东华归还的9000元,根据规定最高利息2%,9000元中按照2%计算,超过部分应冲抵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宋明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成东华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62元,减半收取731元,由被告XX、宋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蒋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