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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刑初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P×××××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冠县贾镇邮政局东时,与前方推自行车顺行的宫某、郭某相撞,致使宫某受伤。经鉴定,宫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赵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宫某、郭某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和宫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由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赵某赔偿宫某22758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1月19日被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被告人赵某和郭某达成调解协议,郭某表示不再追究赵某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杨凤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书证,事故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被害人宫某、郭某陈述,被告人赵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杨凤振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事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履行完毕,且被告人本次犯罪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