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谢忠武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忠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忠武,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忠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书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忠武伙同李武(男,其他信息不详)在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设场组孙某学家门口,将孙某学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Z48**的长安牌奔奔轿车盗走,价值27657元。后谢忠武使用伪造、变更的车牌及行驶证驾驶该车,2015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查获,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学。2.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忠武伙同李武在清镇市王庄乡蚂蝗村亮坝组徐某红开的牛肉粉馆门口,将徐某红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贵A25Z**的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及车内现金8000元盗走,被盗面包车价值24960元。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谢忠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谢忠武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忠武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谢忠武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五菱荣光面包车内8000元现金并不知晓,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10日凌晨,被告人谢忠武伙同他人在清镇市新店镇大麻窝设场组孙某学家门口,将孙某学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贵FZ48**的长安牌奔奔轿车盗走,价值27657元。后谢忠武使用伪造、变更的车牌及行驶证驾驶该车,2015年10月21日被贵阳市交通管理局查获,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孙某学。2.2015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谢忠武伙同他人在清镇市王庄乡蚂蝗村亮坝组徐某红开的牛肉粉馆门口,将徐某红停放在门口的一辆贵A25Z**的黄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4960元。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人谢忠武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5日拘留期满,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谢忠武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学、徐某红、杨某芹的陈述;3.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指认照片;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6.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谢忠武户籍证明等。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忠武在清镇市王庄乡蚂蝗村盗窃五菱面包车的车内现金8000元的事实,经查,仅有被害人及其妻子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指控被告人谢忠武盗窃车内现金的事实,并无充分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忠武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忠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61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忠武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忠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忠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本判决认定价值退赔被害人徐某红人民币24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明明代理审判员 袁梽焯代理审判员 刘运融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世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