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赵春生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0039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春生,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00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春生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赵春生谎称自己承包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人人乐超市东侧A座门前停车场,可以转包给刘某进行收费,并出示伪造的承包合同1份,分别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刘昕家中,骗走刘某给付的停车场承包费48000元、定金2000元。(案发前退还4000元)。被告人赵春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春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9日,被告人赵春生谎称自己承包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人人乐超市东侧A座门前停车场,可以转包给刘某进行收费,并出示伪造的承包合同1份,分别在咸阳市秦都区秦皇中路、刘昕家中,骗走刘某给付的停车场承包费48000元、定金2000元。(案发前退还4000元)。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赵春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春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春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满释放之日起五年内再故意犯当判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春生退赔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4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俊峰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