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杨某甲于2014年12月31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2015年10月10日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相识,年月日在龙安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杨某乙,年月日婚生一子杨某丙,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3月向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5月21日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北民一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分居,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2009年7月双方贷款购置了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首付18万元,分期付款12万元。房屋装修费用8万元。房屋内有空调挂机一台,沙发一套,柜子一组,电视一台。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实际情况,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婚生女杨某乙随被告白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对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自理。对于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从财产的来源、生活需要等方面考虑,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予以合理分割。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此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购房款30万元及装修费用8万元,共计38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19万元。原、被告均认可房屋内有空调挂机一台、沙发一套、柜子一组、电视一台,确定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空调挂机一台、柜子一组归被告所有。被告称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25万元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额是虚构的,该认缴出资额应以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为准。被告提供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该证据证明25万元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以杨素红的名义购买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x单元xxxx号房屋,并在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x单元xxxx号购置空调、彩电、冰箱、沙发、热水器,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称牌照号为豫e的大众汽车是共同财产,由于该车辆所有人不是原告,不予采信。原告提出借马拥军10万元、杨素红8万元,被告提出借秦红亮5000元、借张金玲5500元、借付朋科3000元。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所欠债务不予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应不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过错赔偿3万元,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补助金2万元。由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白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随原告白某某生活,婚生子杨某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抚养费自理;三、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归被告白某某所有,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甲人民币190000元;四、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内的沙发一套、电视一台归原告杨某甲所有,空调挂机一台、柜子一组归被告白某某所有;五、原告杨某甲名下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25万元股权,原告杨某甲12.5万元,被告白某某12.5万元。六、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提出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白某某负担150元。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杨素红的名义购买了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x单元xxxx号房屋,对该房屋以及该房屋中的电器应予以分割;2、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豫e大众汽车过户,转移共同财产,应对该车辆予以分割;3、杨某甲与其分居的四年中两个孩子由其独自抚养,杨某甲应承担该笔费用;4、原审法院对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以及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三、四、五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被上诉人杨某甲答辩称:1、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1单元1701号房屋是杨素红的,与杨某甲没有关系;2、豫e大众汽车是杨某甲经济困难时卖掉了,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4、分居期间其在2014年12月之前每月给孩子2000元抚养费;3、原审对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的分割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对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并无不当。因婚生子杨某丙患有先天性基因营养不良症,需常年服药,其没有生活来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白某某、杨某甲均对离婚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白某某上诉称,杨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以杨素红的名义购买了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x单元xxxx号房屋,对该房屋以及该房屋中的电器应予以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离婚时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林州市魅力之城22幢1单元1701号房屋以及该房屋中的电器属于杨某甲出资购买,故对白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上诉称,杨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将豫e的大众汽车过户,转移共同财产,应对该车辆予以分割的问题。鉴于离婚时豫e大众汽车的所有人并非杨某甲,杨某甲诉称该车辆因生活所迫已经抵顶债务,且已经办理了该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对白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上诉称,杨某甲与其分居的四年中两个孩子由其独自抚养,杨某甲应承担该笔费用的问题。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白某某诉请杨某甲分担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无法律依据。白某某虽提交分居期间因子女抚养其对外负担的债务,因杨某甲对此不予认可,且对该债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白某某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白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东风路26号院x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以及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分割明显不公的问题。原审从方便双方生活、子女抚养的方面,鉴于白某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的情形,酌情判令诉争房屋归白某某所有,并对双方均认可的已付购房款30万元以及装修费用8万元予以分割并不不当,对白某某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重机工贸有限公司股权25万元属于白某某与杨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审予以均分并无不当,对白某某该诉求本院亦不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文联代理审判员 郭 艳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