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民小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田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田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小字第36号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4369号。法定代表人: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玉兰,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微,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科物业)诉被告田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5168.52元及滞纳金141.32元,合计人民币5309.8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田微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万科蓝山E区7栋304室。同日,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物业费至2013年12月31日。截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欠缴原告物业服务费5168.52元及滞纳金141.32元,合计人民币5309.84元。被告田微与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万科蓝山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以消防通道门上锁、长期受房屋北侧酒店油烟污染、噪音污染主张被告服务不到位,并以此为由而拒交物业费予以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万科物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可以向法院另行主张,以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抗辩称房屋北侧楼房挡光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滞纳金一节,虽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催缴物业服务费的事实,但催缴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309.8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中48.7元由被告承担,1.3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翟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董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