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张勋与朱晓健、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朱晓健,王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3701号原告张勋,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朱晓健(又名朱建党),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小娟,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勋与被告朱晓健、王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健、被告王小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勋诉���: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晓健因买房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担保人是朱国强。借款到期后,我和担保人多次催要,被告朱晓健都推诿不还,后来外出不归,无法联系。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晓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陕西信合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朱晓健的事实。被告朱晓健辩称:我又名朱建党,原告张勋所诉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借款过程均认可,借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所借款项约定三分的利息,我向原告偿还过6000元的利息。我与被告王小娟系夫妻,王小娟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被告朱晓健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小娟辩称:我与被告朱晓健早年结婚,在2015年12月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不认识原告张勋,也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我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小娟为支持其辩驳理由,提供以下证据:离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朱晓健均认可,对被告王小娟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朱晓健以买房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张勋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勋壹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借款日2013年8月27日,还款日2013年11月26日,借款人:朱健党,担保人朱国强,2013年8月27日。当日原告以陕西信合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朱晓健交付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晓健未偿还借款。又��明,被告朱晓健又名朱建党,与被告王小娟曾为夫妻关系,已于2015年1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晓健对原告所诉借款的数额、时间,过程均认可,原告与被告朱晓健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朱晓健主张借款约定了三分的利息,且曾向原告支付6000元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小娟认为,虽然被告朱晓健曾与我是夫妻关系,但现已办理离婚手续,且所借款款项其并不知情,故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被告王小娟的辩驳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人朱晓健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亦未约定借款的逾期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健、王小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勋借款10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晓健、王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青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刘田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闵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