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周鹏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周鹏,女,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梁莉,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地河南省南阳市。负责人王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原告周鹏诉被告程某某、南阳市XXXX车队、南阳市XXXX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程某某、南阳市XXXX车队、南阳市XXXX中心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梁莉、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鹏诉称,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在嘉定区宝安路浏翔路路口,程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34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76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主车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但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请法院审核挂车投保情况。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若无中断或中止事由,应当予以驳回。3、被告车主需提供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5、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17时许,在嘉定区宝安路浏翔路路口,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R8XX**/豫R1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南通行,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程某某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3,060.65元(已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此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4)残鉴字第1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周鹏因交通事故致右环指血管肌腱损伤,右环指末节指间关节脱位,右中指外伤,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右胫腓骨远端骨折,目前遗留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豫R8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3、原告系上海黎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300元。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自2012年11月起,原告租住在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XXX号房屋内。审理中,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缴纳重新鉴定费用。后经本院释明,其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肇事的挂车也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日后若有证据证明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则被告人寿南阳支公司可以按比例追偿。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凭据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支持33,060.6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本市城镇地区,故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本市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过高,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300元、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鹏医疗费33,06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106,004.65元;二、驳回原告周鹏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1元,减半收取1,795.50元,由原告周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燕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