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杜卫真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8425号原告杜卫真,女,194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必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标。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阚季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容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卫真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卫真的委托代理人张珏、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容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卫真诉称,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本市真大路古浪路口处,遇案外人缪某某驾驶沪GBXX**邮政车倒车将原告撞到受伤,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案外人缪某某系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3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住院用品费15元。由于事故车辆(沪GBXX**)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缪某某系其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同意赔偿住院用品费及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发后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0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交通费44元、住院用品费15元,总计38,061.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鉴定时机不符合规定,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及城镇标准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原告的其他诉请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10时许,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的员工缪某某驾驶牌号为沪GBXX**邮政车在本市普陀区真大路、古浪路口处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缪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杜卫真因交通事故所致右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杜卫真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其取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后,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07.7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0元,交通费44元、住院用品费15元,总计38,061.76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单据,护理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57,322.96元(原告自付20,515.20元、被告邮政上海市分公司垫付36,807.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3.鉴定费2,000元、4.住院用品费15元、5.律师代理费4,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不同意赔偿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的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纳。6.营养费,酌情参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确定为3,600元。7.护理费4,800元,原告主张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120天,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57,252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等,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反证,故对其意见,本院难以采纳。9.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就诊时间、次数、路途等,该项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失费3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产生衣物损坏,该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身心均受到很大的伤害,该项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卫真医疗费人民币57,32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共计131,154.96元;二、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卫真住院用品费人民币15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4,015元(该款扣除已付人民币38,061.76元,原告杜卫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人民币34,04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8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4.50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