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董智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智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282号原告董智勇。委托代理人胡飞,天津宸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大伟,该公司员工。原告董智勇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智勇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董智勇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陕R×××××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352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后因车牌变更,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6月17日00时保单项下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津A×××××,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2015年9月19日11时20分,原告董智勇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河东区华昌道顺驰桥下坡处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前部撞在前方案外人陈连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车后部,致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原告董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局调解,原告董智勇赔偿案外人陈连福车辆损失800元。2015年9月30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定,认定车损73765元,同时,原告还为本次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7365元和鉴定费1000元。原告就理赔事项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73765元、拆解费73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8333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物价评估价格过高,拆解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原告董智勇为其所有的牌照号为陕R×××××的小型轿车于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7352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后因车牌变更,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自2015年6月17日00时保单项下车辆车牌号变更为津A×××××,保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另查,2015年9月19日11时20分,原告董智勇驾车在顺驰桥上由东向西行驶下坡时,车前部与案外人陈连福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的三者车辆后部相撞,造成两车车损事故。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原告董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陈连福无责任。2015年9月20日,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因本事故造成津A×××××车辆损失价格为73765元。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夕晖汽车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修理费73765元,有修车发票及修理明细为证。为处理本事故,原告还支出本车车辆拆解费73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拆解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损失价格为73765元,原告亦在修理厂对保险车辆进行了修理,实际支付了修理单位相应费用73765元,有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为证,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提出物价评估价格过高没有提交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拆解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保险车辆车损73765元,本车车辆拆解费73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智勇本车车辆损失73765元、拆解费7365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83330元。如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彧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邵准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