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民申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崔昕、沈宝英与崔绍敏、李建明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崔昕,崔绍敏,沈宝英,李建明,李建中,李建林,陈兴国,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964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崔昕。系崔绍敏姐姐。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崔绍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沈宝英。被��请人(一审被告):李建明,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公寓*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04196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中。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建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陈兴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城南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崔昕、崔绍敏为与被申请人沈宝英、李建明、李建中、李建林、陈兴国、绍兴建业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商外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崔昕、崔绍敏申请再审称:一、崔绍敏自1991年3月起即患有××,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崔绍敏在涉案借款合同上签名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故崔绍敏该签名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崔绍敏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一审未能将开庭传票送达给崔绍敏,也未公告送达上述法律文书,致使监护人无法参加庭审,剥夺了崔绍敏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后一审法院也未将一审判决书合法送达给崔绍敏。在一审判决未生效的情况下,绍兴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显然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崔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崔昕、崔绍敏对涉案借款合同上崔绍敏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崔昕、崔绍敏虽然认为崔绍敏在签订涉案合同时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并提交了��绍敏的残疾人证、相关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但以上证据仅能证明崔绍敏患有癔症,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得出崔绍敏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结论,故崔昕、崔绍敏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至于原审判决程序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向崔绍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和民事判决书,故原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崔绍敏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据此判决崔绍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崔昕、崔绍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昕、崔绍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童    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