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韦延杰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延杰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5刑初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延杰,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广西上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林县。因非法携带枪支、弹药于2015年10月27日被上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日被上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上检公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延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光锡、被告人韦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对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板平庄45号被告人韦延杰的住宅进行检查,韦延杰的房屋与其弟弟韦延明的房屋相互连通并同为板平庄45号,民警在韦延明家二楼装柴火的房间内缴获韦延杰藏放在该处的一支射钉枪(因枪管已破裂,无法作出鉴定)、290发射钉弹、1.76公斤疑似黑火药的物品以及3.23公斤钢珠,在该住宅的楼顶帽墙角处缴获韦延杰藏放在该处的一支砂枪。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搜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韦延杰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延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上林县公安局塘红派出所民警对上林县塘红乡万福村板平庄45号被告人韦延杰之胞弟韦延明的住宅进行检查,在该住宅内缴获韦延杰藏放在的一支射钉枪及290发射钉弹,一支砂枪以及1.76公斤疑似黑火药的物品、3.23公斤钢珠。经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砂枪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韦某、陆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韦延杰的供述与辩解,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刑鉴痕字[2015]1932号枪弹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延杰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延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先行被行政拘留五日,予以折抵相应的刑期。为严肃国法,规范枪支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韦延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延杰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卢翠班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梁承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