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曾文华与但劼,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华,但劼,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曾文华,男,汉族,1977年9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北省汉川市。委托代理人马瑞权,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劼,男,汉族,1990年5月9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丁应桥,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但磊,男,汉族,1979年8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郭振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华诉被告但劼、但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8564元,其中,1、医疗费:140.6元;2、误工费:46353元(住院44天+休养期1年,计为:3400元/月÷30天×409天);3、护理费:25931元(定残日前一天+鉴定护理期,计为:4010元/月÷30天×19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5、残疾赔偿金: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6、被抚养人生活费:98147.5元(曾令康,非农,需抚养6年,计为:28852.77元×6年×20%÷2人;曾令伟,非农,需抚养13年,计为:28852.77元×13年×20%÷2人;曾汉银,农业,需抚养13年,计为:10043.2元×13年×20%÷3人;熊菊先,非农,需抚养18年,计为28852.77元×18年×20%÷3人);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营养费:5000元;9、伤残鉴定费:2800元;10、交通费:2000元,合计358574元,减去车方已垫付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瑞权、被告但劼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应桥、但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7月29日23时13分许,但劼驾驶粤P×××××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由天虹商场方向往宝田医院方向行驶至振明路金永丰游泳馆路段时,小客车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曾文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及曾文华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曾文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但劼饮酒后(经鉴定已达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进入对向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曾文华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但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文华不负事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为粤P×××××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被告但劼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此事故发生,故太平洋保险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且被告但劼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50000元亦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但磊当庭确认其签名的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告知,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于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应将被告但劼垫付的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免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三、伤残等级2015年11月5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伤后营养期为150天,护理期为150天。被告但劼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去函。本院认为,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复函,被告但劼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亦无足够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且鉴定机构已对但劼在重新鉴定申请所主张的疑点进行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但劼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采信上述鉴定结论。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140.6元三被告均对原告的医疗费140.6元无异议。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因该部分费用为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五、残疾赔偿金:163792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并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成都市西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花牌坊街王家巷泰丰御园2栋2单元14楼1406室;2、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3、深圳社保卡及缴费清单;4、原告与成都大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离职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5、原告与深圳市荣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相互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能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反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六、护理费:25931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45天,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主张按照44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150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并主张按照4010元/月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护理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据此,护理费计为25931元(4010元/月÷30天×194天×1人)。七、误工费:27337元深圳市光明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45天,全休1年,原告主张按照44天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实际发生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按照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酌定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及医嘱建议全休的天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计得27337元(2030元/月÷30天×44天+2030元×12个月)。八、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出院证明书载明住院天数共45天,原告主张按照44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实际发生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400元。九、营养费:3000元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十、鉴定费:28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十一、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3642.7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有两子需被抚养,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抚养,有父母需被抚养,由原告及其他两个抚养义务人共同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原告身份情况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对其自身权利的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为93642.7元【28852.77元/年×(5.5年+12.83年)×20%÷2人+28852.77元/年×16.75年×20%÷3人+10043.2元/年×12.75年×20%÷3人】。判决理由结果本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告损失共计332043.3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他损失110000元,余款应由被告但劼承担。因原、被告均确认,事故发生后涉案车方已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但劼尚应赔偿原告162043.3元。原告诉请被告但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但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文华120000元;二、被告但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文华162043.3元;三、驳回原告曾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206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955元,由被告但劼承担2694元,由原告曾文华承担378元。上述款项原告曾文华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但劼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曾文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燕(兼)书 记 员 李 嘉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中国人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中国人民(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中国人民(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中国人民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公司根据中国人民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2页共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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