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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6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陶庆提诉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陶佑勇、张益珍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庆提,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陶佑勇,张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6584号原告陶庆提,男。委托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大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佑勇。被告陶佑勇,男。被告张益珍,女。原告陶庆提与被告陶佑勇、张益珍、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先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书法、钟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凯担任记录。原告陶庆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启云、被告张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佑勇、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庆提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38.24万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1张。条据出具之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38.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益珍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被告陶佑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澄潭江支行转账57万元至被告执行事务合伙人陶佑勇的账上。借款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3年6月30日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38.24万元,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1张。条据出具之后,三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欠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归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佑勇、张益珍、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庆提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38.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4元,由被告陶佑勇、张益珍、浏阳市澄潭江镇槐树煤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黎书法人民陪审员  钟 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