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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延清诉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延清,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赵延清,男,蒙古族。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南环西路265号。法定代表人XX,职务:经理。被告佟成辉,男。原告赵延清诉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佟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即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延清诉称,2014年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中标库伦旗白音花镇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并指派佟成辉具体负责该工程。被告佟成辉找到原告,让原告供应沙子和石料,保证工程完工后给付材料款,尚欠9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90000.00元的两枚欠据。时至今日,二被告未给付一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材料款9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给被告佟成辉、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供应沙子和石料,二被告欠沙子石料款90000.00元,并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库伦旗项目部及佟成辉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出具两份欠据。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据两份充分证明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库伦旗项目部与被告佟成辉向其欠款的事实。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库伦旗项目部作为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的一个部门给原告出具欠据,对其行为应由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佟成辉作为共同欠款人也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元、赵延清沙子石料款9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山西鹏翼路桥有限公司、佟成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汗审 判 员  XX美人民陪审员  王旭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长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