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仇金红与被告多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金红,多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15号原告仇金红,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16日。被告多林春,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10日。原告仇金红与被告多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多林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6日、7月17日被告多林春因急需用钱,分两次在原告仇金红处借款共计5万元,分别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支付利息944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6440元。被告多林春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当庭提供了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多林春未到庭无法质证。开庭前,本院依法对被告多林春进行了询问,多林春称,借款属实,借条系他书写,但他已经归还了6.5万元,款已还清。该笔录当庭予以出示,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仅给付了1万元利息,本金未予归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称该笔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曾给付他1万元,属于计付利息。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再未提供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多林春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7月6日、7月17日被告分两次借原告仇金红现金共计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万元,下剩4万元至今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即负有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被告应在原告提出请求之后予以归还,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归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成立,理由得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但无证据证实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原告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多林春以该款已还清为由拒绝归还,无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多林春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仇金红借款4万元。二、驳回原告仇金红要求被告多林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多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曹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