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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沈冬亮与王磊、刘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冬亮,王磊,刘艳,王小坤,曹凤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濮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沈冬亮。委托代理人:林华,桐乡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磊。被告:刘艳。被告:王小坤。被告:曹凤玉。原告沈冬亮与被告王磊、刘艳、王小坤、曹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独任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6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四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于2016年2月1日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在本院公告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王磊、刘艳因购买机器设备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八支付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条1份,双方对借款本金、利息的支付、发生纠纷解决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被告王小坤、曹凤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磊、刘艳分12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王磊、刘艳从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分83期归还了原告本金1198975元、利息278400元,合计1477375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王磊、刘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1025元,利息413116元(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实际请求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合计2014141元;二、被告王小坤、曹凤玉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411143元,即以本金16010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自2012年9月20日起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止,共计963天(实际请求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其余诉请均不变。四被告均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磊、刘艳于2011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利率为每月千分之八,分12期还清,被告王小坤、曹凤玉为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收条1份,证明2011年3月9日,被告王磊收到原告现金2800000元。三、还款通知单1份,证明四被告从2011年6月20日起到2014年3月20日止,应分别归还的本金利息,并由四被告签字。四、还款收据83份,证明2011年6月19日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分83次归还了原告本金1198975元、利息278400元,合计1477375元。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9日,被告王磊、刘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其中载明:被告王磊、刘艳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八,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20日,被告王磊、刘艳应分12期归还借款,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日止,任何一期到期后被告王磊、刘艳未足额归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被告王小坤、曹凤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担保范围为全部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被告王小坤、曹凤玉作为保证人亦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王磊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确认其已收到原告现金2800000元。另,被告王磊、刘艳作为借款人,被告王小坤、曹凤玉作为担保人共同在原告提供的《还款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磊、刘艳已归还借款本金1198975元、利息278400元,余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王小坤、曹凤玉亦未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首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被告王磊、刘艳亦在《借条》中确认,若其未足额归还任何一期借款的,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提前还清全部未归还之本息。但是,被告王磊、刘艳在向原告返还了1198975元借款本金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款项,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磊、刘艳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160102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逾期归还借款的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八,且计算至还款日止,而原告现主张被告王磊、刘艳应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自其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411143元,既未超出双方之约定,也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磊、刘艳仍应以上述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再次,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被告王小坤、曹凤玉在上述《借条》中明确承诺对被告王磊、刘艳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了全部本金、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所有实现债权等费用损失,而被告王磊、刘艳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关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王小坤、曹凤玉应就被告王磊、刘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刘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沈冬亮借款本金1601025元,并支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411143元,合计2012168元;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王磊、刘艳应以16010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继续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王小坤、曹凤玉对被告王磊、刘艳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13元,由被告王磊、刘艳、王小坤、曹凤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赵建华审 判 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孙祖兴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金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