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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丙河与何佩永、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河,何佩永,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王丙河。委托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何佩永。被告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高城镇东张村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162号丽江大厦。负责人秦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丙河与被告何佩永、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丙河的委托代理人孟纯霞、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佩永、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丙河诉称,2015年11月20日,何佩永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棣县境内车王镇东邓村南侧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我驾驶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乘车人侯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何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与侯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初检费、停车费等共计2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何佩永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无棣县境内车王镇东邓村南侧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王丙河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鲁M号车辆乘车人侯卫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何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丙河与侯卫东不承担事故责任。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系淄博万安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交强险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何佩永具有有效的驾驶资质,所驾驶车辆也具有有效的行驶手续。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丙河的鲁M号车辆经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6900元。原告王丙河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评估报告书等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丙河驾驶车辆与何佩永驾驶的鲁C号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失,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佩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丙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丙河就相关损失诉求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鲁C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部分依据何佩永承担的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王丙河的损失有车辆损失169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初检费与停车费系必要支出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河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丙河车辆损失14900元(16900元-2000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187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