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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胡珊与张美芬、张国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芬,张国松,胡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芬,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松,宁波和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垂军,北京中银(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玲益,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常素,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美芬、张国松为与被上诉人胡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美芬与张国松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1月26日在奉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胡珊与张美芬原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16日,胡珊向张美芬汇款300000元,并由张美芬向胡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张美芬向胡珊借款300000元。借款后,张美芬向胡珊还款50000元。2012年12月3日,张美芬重新向胡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胡珊250000元正,贰拾伍万元。2012年12月3日,张美芬”。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张美芬、张国松均未还款。胡珊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美芬、张国松立即向胡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胡珊支付利息至借款归还日止。张美芬在原审中答辩称:这笔钱是胡珊要求放到张美芬所在的担保公司中赚取利息的,钱是直接打到老板蒋成波的账户,张美芬是公司的出纳。张国松在原审中答辩称:其对张美芬向胡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且其没有清偿能力,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美芬出具给胡珊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胡珊向张美芬交付借款300000元,张美芬仅返还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胡珊要求张美芬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0000元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焦点为张国松是否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珊认为,张美芬向胡珊借款发生于2012年2月16日,当时张美芬与张国松婚姻关系依然存续,且借款用于投资,投资收益由张美芬、张国松共享,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采信;张美芬、张国松认为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张国松认为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张美芬、张国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张美芬个人债务,故胡珊要求张国松对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张美芬、张国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胡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借款本金2500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张美芬、张国松共同负担。张美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张美芬向胡珊借款300000元错误。首先,涉案300000元款项是胡珊在张美芬担任出纳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后胡珊要求担保公司出具借条,因担保公司老板蒋成波当时不在单位,就由张美芬代蒋成波出具了借条,利息也是担保公司支付,故实际借款人不是张美芬。其次,张美芬出具的借条属于重新订立借款合同,而非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胡珊未向张美芬交付250000元借款,该借条应视为无效。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是否真实存在300000元借条的情况下,认定300000元借条系张美芬出具,导致认定该笔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出现错误。第三,张美芬原审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可以证明张美芬收到300000元后将其中的290000元出借给案外人竺某,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国松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四,张美芬确实给过胡珊50000元,但该50000元是基于张美芬与胡珊系朋友关系,张美芬对胡珊的投资失败感到愧疚而作的补偿;二、原审程序错误。原审法院将向张美芬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经各方当事人质证,且制作询问笔录的时间晚于本案判决书的落款时间,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涉案债务的真实借贷关系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张国松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用于投资,投资收益由张美芬、张国松共享,为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1.张国松对涉案借款毫不知情,也未予以追认,不存在夫妻共同举债合意。胡珊对此也无证据证实。2.张国松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并无出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对外举债的情形。张美芬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胡珊转入张美芬银行账户的300000元,其中290000元当天就分两次转走交给了蒋成波和竺某,余下的10000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张美芬投资赚取的利息差价收益,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用途为投资,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胡珊应对其主张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无视胡珊的举证不能,反而以张国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为张美芬个人债务,进而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珊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胡珊针对张美芬的上诉答辩称:本案所涉的250000元借款系张美芬所借,张美芬称系担保公司所借,无事实依据。原审中,张美芬对借款300000元,并出具300000元借条无异议,在归还50000元后重新出具了250000元的借条。张美芬按月归还过几个月的利息。借款系张美芬、张国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未发生变更。张国松针对张美芬的上诉答辩称:张美芬上诉的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事实。张国松对张美芬与胡珊之间的款项往来并不知情,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胡珊针对张国松的上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美芬与张国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张国松是否知情,这不应当作为认定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张国松认为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国松应对该债务为张美芬个人债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张国松未提供有效证据。张美芬提供的宁波银行转账凭证及取款凭证,不能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至于张国松是否需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张国松是否有固定的收入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中,张美芬陈述其向胡珊出具借条后把钱转给担保公司老板,担保公司向张美芬出具过借条,这种陈述事实上形成两个民间借贷关系。从担保公司向张美芬出具借条看,张美芬向胡珊借款是投资赚取利息,这些所赚的利息是与张国松共同使用的,既然利益存在共享,债务也需共担。张美芬针对张国松的上诉答辩称:张国松对涉案借款确实不知情。原审对涉案250000元的去向已经查清,张国松无需举证证明其未使用款项。胡珊承认收到利息,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胡珊与蒋成波之间。二审中,胡珊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张美芬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蒋成波写给张美芬的信一封,欲证明张美芬不是涉案借款的真正借款人。2.录音录像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的300000元是担保公司所用,与张美芬无关。经质证,胡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张国松对张美芬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蒋成波与胡珊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本院认为,张美芬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的蒋成波未出庭作证,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难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张国松向本院提供工资汇总表及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张国松有固定的工作单位,有固定的收入,无需举债。经质证,胡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涉案款项不是张国松所借,是张美芬所借,赚取利息,这些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张美芬对张国松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是否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与是否需举债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张国松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二审中,张美芬以查明案情为由,向本院申请证人竺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对张美芬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胡珊原审中提供的其于2012年2月16日汇给张美芬30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张美芬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250000元借条,能够证明张美芬向胡珊借款300000元,在归还了50000元后,尚欠胡珊借款250000元。张美芬虽称涉案款项是胡珊在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其是代担保公司出具借条,但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推翻胡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借款发生在张美芬与张国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国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胡珊与张美芬约定涉案借款为张美芬个人债务,或存在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张美芬、张国松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美芬、张国松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美芬负担2525元,上诉人张国松负担2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