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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4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2015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1月15日分别被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施秉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驾驶贵HF09**小型普通客车从施秉县红卫桥往施秉县城方向行驶,至施秉县人民医院路口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所驾车辆撞上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造成花坛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龙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0.7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证明等基本情况,检查笔录、酒精测试单,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84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主动接受罚金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交)。(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 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龙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