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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3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红亮与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亮,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365号原告:王红亮,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胡涛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军,职业不明。原告王红亮与被告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900元,支付逾期利息303.79元(自2015年2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以上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军归还原告王红亮借款8900元,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晓原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